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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9日 厦府〔1994〕综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提高农业综合效益,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农业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农业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必须与我市国民经济和农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适应。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下列农业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农田水利和自用电源的水型电站);
  (三)农业创汇;
  (四)观光农业;
  (五)森林公园;
  (六)水培精细蔬菜系列生产;
  (七)畜禽业(包括优质配合饲料、添加剂和饲料蛋白资源的开发);
  (八)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储藏、保鲜和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
  (九)经济作物、果蔬、鱼贝和畜禽等优良种苗的引进和繁育;
  (十)食用菌生产;
  (十一)远洋捕捞业;
  (十二)以基因工程、胚胎移植工程和食品工业的生物技术为主的先进农业工程和中小型农机具制造等。
  前款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森林、土壤和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源进行较大规模的综合开发利用,集科研、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加工、出口一条龙的集约经营、深度加工,以改造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率,促进创汇型农业发展。
  第五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可引进优良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耕作、种植、养殖、加工农副产品所需的机具和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自产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和组织出口;可开展示范性、科研性、观光性的观光农业,农业先进技术的科研、人才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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