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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6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已有新规定替代)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30日 厦府〔1994〕综2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港口码头建设,促进港口管理现代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在厦门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码头,系指在港口区域内进行船舶装卸作业的营业性公用码头或企业专用码头。
  第四条 外方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可以采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独资建设经营专用港口码头的形式。
  第五条 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中方合营者还可以土地和岸线使用权折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
  第六条 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可以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水下基础设施和地面经营设施,也可以向码头所有者租用水下基础设施,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地面经营设施。
  第七条 外方投资者要求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的工程设计由外国设计单位承担的,可以由外国设计单位承担,但应有中国设计单位参加,并参与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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