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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明文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30日 厦府办〔1994〕综2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财政局、交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制定的《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征收和管理,根据《福建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凡在厦门地区(含同安县)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应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第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办法:应以纳费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海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地点为准。企业缴纳的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列入“销售税金及附加(或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四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标准,按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总税额的5%和消费税总税额的2.5%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起征点: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6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收入额50元。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征收分工,分别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设机构和厦门海关负责代征代缴。代征的附加费收入(包括滞纳金、罚款)填开税务缴款书(自收部分填开完税证汇总缴款)以222之七款“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科目统一缴入国库市分金库,市财政局于次月10日前办理退库手续,并转入市财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专户,其收入由市级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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