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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设定处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2日 厦府〔1994〕综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银匠的管理和监督,维护金银制品市场的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银匠系指从事来料加工,翻修金银制品的个体手工业者。
  第三条 凡持有我市身份证或我市蓝印户口者,有一定加工、翻修金银制品能力的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均可申请从事加工、翻修金银制品业务。
  第四条 从事加工、翻修金银制品业务,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初审,报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审核、批准,发给个体代客加工金银许可证,再向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方能营业。
  第五条 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身份证或蓝印户口册及其复印件二份,免冠2.5厘米(一寸)相片四张。
  (二)本人的待业证、离退休证,停薪留职、辞职证明、街道(乡、镇)出具的计生证明;
  (三)加工场所的租赁(期限在一年以上)或自有房屋的产权证明。
  第六条 在审查申请时,对申请从事加工、翻修金银制品的个体银匠,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应对其进行技术认准。
  第七条 加工场所必须独立设置,面积不得少于11平方米,符合明火作业的防火要求。
  第八条 个体银匠应实行定点挂牌营业,在指定地点从事代客加工活动,不得擅自流动营业。变更营业场所应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获准后方可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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