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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八条 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经营权使用费,领取营运标志。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未偿付部份的经营权。
  买受人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无法按时支付经营权使用费的,应及时通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一个月内支付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九条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有效期限为30年。
  在有效期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小汽车可按规定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条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必须自领取道路运输证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转让。
  转让前,应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承让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转让方应同时办理营运注销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承让方应履行原经营权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享有优先购买权。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高于转让当年拍卖价格的,市交通局可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营运资格的出租小汽车,应每年在年度经营资格与经营行为审验时缴纳年度经营权使用费,领取营运标志并按指定位置装置后,才能继续参与营运。
  第二十三条 年度经营权使用费由市交通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拍卖施行后该年度经营权使用费不得高于上次经营权拍卖价格的5%。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营运资格的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权不得转让,其车辆报废即自动丧失经营权,营运标志无偿收回。
  第二十五条 应买人在拍卖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交通局取消应买人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拍卖后在指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局有权对其已购得的经营权另行组织拍卖,其拍卖按金不予返还。拍卖按金不足偿付另行拍卖费用和另行拍卖所得经营权使用费低于原拍卖经营权使用费的差额的,不足部分由原买受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违反本办法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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