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伪造、出借、非法转让营运标志的,没收营运标志,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扣留道路运输证三日;屡犯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 未安装计价器营运的,扣留道路运输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营运,待安装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五十条 遮盖计价器显示窗或不使用计价器,或以多收费为目的,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第一次处以500元的罚款;第二次扣留道路运输证、服务证十五日;第三次予以注销服务证。
第五十一条 计价器损坏仍继续营运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使用未经规定部门检定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计价器,或私自开拆计价器铅封(包括连接配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三条 非本市籍出租小汽车在本市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四条 超过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款额,并给予以下处罚:多收10元以下的,处以200元罚款;多收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处以400元罚款;多收20元以上30以下元,处以600元罚款;多收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处以800元的罚款;多收40元以上的,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直至吊销服务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五条 强行要求乘客以外币支付车租的,或待租期间拒载乘客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服务证。
第五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在出租小汽车站点不遵守有关站点管理制度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扣留道路运输证三日;屡犯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运证件。
第五十七条 经营单位月违章车次占本单位出租小汽车总数5%以上的,处以该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