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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受租期间,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等费用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五条 乘客随车携带的物品不超过车内及行李厢的容积和负荷的,不另收费。
  第三十六条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显示费额收费,或不给有效票据的,乘客有权拒付车租。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出租小汽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收费票据由市交通局设计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印制。
  第三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收费票据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发放及其用、存、销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

第六章 站点

  第四十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城管办、公安、规划、土地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由市交通局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进入站点应自觉遵守站点管理制度,按序载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应在机场、火车站、码头等主要旅客集散地派员驻点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遵守本办法,在经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小汽车经营者,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予以奖励;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鼓励乘客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投诉。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设立监督电话,认真处理举报。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款额的三倍予以奖励举报投诉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服务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处以经营者(车主)500元的罚款。屡犯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六条 不按规定安置出租小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载客标志、服务证和张贴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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