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紧急追捕罪犯、抢险救灾等确需借用出租小汽车的,应出示有效证件,借用人事后应及时归还并向出租小汽车经营者所在单位报告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车辆
第二十八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小汽车,除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规定:
(1)发动机排放量大于1500毫升(CC);
(2)具备原装空调、音响;
(3)具有高级软座椅和后行李厢;
(4)废气、噪音排放符合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
(5)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车辆,不予签发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小汽车,应予以注销营运证件:
(1)油耗超过出厂标准15%;
(2)因故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一次大修理费用超过新车价格50%;
(3)废气、噪音排放超过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
(4)发动机排放量大于1500毫升(CC)的出租小汽车营运年限超过10年或行驶里程超过90万公里;其他出租小汽车营运年限超过7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公里。
第三十条 出租小汽车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要求在车顶安装出租小汽车标志灯,在车前悬挂营运标志,在车内指定位置装置空车待租显示标志;
(二)按交通、公安部门的规定,统一颜色标志;
(三)保持设备齐全有效,车容整洁;
(四)安装由计量行政部门和市交通局统一选型的计价器,并张贴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
(五)计价器与空车待租显示标志联动;显示空车标志时,计价器显示数额应为零;
(六)到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机构周期检定计价器,并随车携带计价器检定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强迫经营者配备附属设施或器具。依法应配备的,不得限定经营者购买指定企业的产品。
第五章 价格与票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按高级、中级、普通级、等外级四个等级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自营运之日起每满三年降一等级标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