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根据市政府要求作出的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营运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每辆出租小汽车可配备二名驾驶员,实行一车两人两证。
第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男驾驶员从业年龄为55周岁以下,女驾驶员从业年龄为50周岁以下。
第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驾驶执照一年以上,并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培训合格,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给“服务证”后方可上岗营运。
第十九条 持有外地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证”时必须提交本人身份证、暂住证、与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驾驶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持有外地驾驶执照的驾驶员与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再与其他经营者签订合同,重复订立劳动合同的,不予发放“服务证”。
第二十条 “服务证”每年由原发证机关审验一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因自身主要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被判处刑罚的,予以注销“服务证”。
注销“服务证”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停止营运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置于前方明显位置。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受租期间,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出租小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暂行)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及酗酒者等各类危险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乘用出租小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