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车辆条件:
1、用于经营的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
2、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3、具备有效的车辆行驶牌证。
(五)设施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专用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得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二倍;
第七条 申请开业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按《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二)按规定购进小汽车后向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部门和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凭《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按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定车辆等级与收费标准后,凭计价器安装通知单到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机构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小汽车计价器。
(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交凭证、行驶证、保险凭证、计价器安装检定合格证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八条 已设立的企业新增或扩大规模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出租小汽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歇业或停业,应提前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申报,缴销有关出租小汽车营运证件与票据;同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企业由国家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停业的,应予收缴一切营运证件及票据。
第三章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应根据管理需要,加强经营现场管理,开展经常性路检路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