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新规定代替)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11日 厦府〔1994〕综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小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小汽车),必须遵守本办法。
非本市籍出租小汽车不得在本市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系指六座位以下出租小轿车(俗称“的士”车)。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监督本市出租小汽车的管理。
厦门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出租小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小汽车行业的管理。
第五条 厦门市出租汽车协会是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出租小汽车经营者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桥梁作用。
对出租小汽车的管理作出重要决定时,各有关部门应听取厦门市出租汽车协会的意见。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织条件:
1、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人员条件:
配备足够的能满足业务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管理人员、调度人员、驾驶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