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领暂住证的,应提交近期本人一寸正面免冠标准照片三张。属育龄人员的,需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下外来人员,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二)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
(三)在特区从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缴纳城市增容费的标准为:
(一)暂住三个月以内的缴纳七十五元;
(二)暂住六个月以内的缴纳一百五十元;
(三)暂住九个月以内的缴纳二百二十五元;
(四)暂住一年以内的缴纳三百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外来人员,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缴纳城市增容费十元。
第十三条 城市增容费由公安派出所代收,所收款额一律上交市财政,列入城市增容费专户。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但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时间届满后,应重新申办暂住证。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补发。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派出所辖区但不离开本市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证期限未满的,可继续使用,不再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本市时,接纳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缴交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死亡,接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凡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