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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废止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7月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三条 凡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拟在本市内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内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时,应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 正在劳改、劳教或少管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五条 住宿在旅馆的人员,按特种行业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由接纳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八条 留住或个人招用的外来人员,户主应带领该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外来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带领该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条 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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