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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3日 厦府〔1994〕综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我市劳动就业整体规划。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建立、完善残疾人劳动就业体系。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待业残疾人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管理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管理部门要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各级就业培训中心开设适应残疾人就业特点的专业和工种。对参加就业培训的残疾人,酌情减免培训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民政、残联、街道、镇、居(村)委会、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
  第六条 福利企业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
  福利企业应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七条 福利企业的经营权不得随意或变相转让。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和税后利润,必须提取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的福利事业。
  第八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分数线、有与残疾人自身条件相适应的工种(专业)的残疾青年,应予照顾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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