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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失效]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局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修改后,报送市政府;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的说明。

第五章 审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或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应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以市政府的名义提交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经审议,对需要进一步协调或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或修改。有关部门协调、修改后,经市法制局审查,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六章 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厦门日报》登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规章的解释,但规章已授权政府其他部门解释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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