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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1994年5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起草,提交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在特区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实施厦门市法规,需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为执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需要制定的;
  (四)制定厦门市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试行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和国家赋予特区的其他特殊政策需要制定法规的;
  (三)开展对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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