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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新规定代替)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13日 厦府〔1994〕综0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疏通就业渠道,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与管理,保证劳动力市场有序运作,实现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开展业务必备的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三)开办资金不少于三万元人民币;
  (四)有两个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工作人员;
  (五)建立完整的职业介绍工作制度。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本市的单位、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属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区(县)属单位和个人向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
  (三)申办单位凭劳动行政部门批文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劳务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需求登记;
  (三)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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