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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法规代替)

厦门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6日 厦府〔1993〕综291号)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科委、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厦门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是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技型企业。包括国有民营经济、集体经济、合作经济和股份制经济,以及个体、合伙、私营和外资经济成份。
  第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含民有民营和国有民营两类。民有民营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遵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国有民营包括如下类型:
  (一)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用国有资产创办,由科技人员按民营运行机制管理的科技型企业;
  (二)改革中通过订立长期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协议等形式,由科技人员经营的企业。
  第四条 设立民营科技型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之外,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二)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一个月内,按技术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科委办理民营科技型企业认定手续,经认定后,发给《技术贸易资格证》,方可享受民营科技型企业和特区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变更、歇业、宣告破产等,在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报科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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