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法规代替)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岛内禁止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1993年9月29日 厦府〔1993〕综245号)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噪声污染,保障良好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在厦门本岛和鼓浪屿(以下简称岛内)禁止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特通告如下:
一、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岛内以任何方式销售烟花、爆竹。
二、岛内所有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持有的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中核准经营烟花、爆竹的项目,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无效。
三、岛内所有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前,对库存的烟花、爆竹自行处理完毕,逾期一经查出,由公安部门全部没收。
四、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岛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市政府组织的燃放焰火的重大庆祝活动和特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由市政府另行通告。
六、违反本通告在岛内继续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所有烟花、爆竹。
七、违反本通告在岛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公安、城管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单据,对同一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