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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车辆停放和停车场(库)使用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车辆停放和停车场(库)使用管理的通知
 (1993年7月26日 厦府〔1993〕综1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扭转我市目前存在的车辆乱停乱放,挤占道路,影响城市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状况,充分发挥现有停车场(库)的作用和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根据公安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88〕公(交管)字90号《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精神,针对我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建设部门是停车场(库)规划、设计、建设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停车场(库)设置、审核、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自配自用停车场(库)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新设置的停车场(库)应由城市建设主管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规划,工程设计和停车场所的设计必须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停车场建成后,由两个机关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城市建设主管机关发给“建设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安全许可证”。
  三、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做为临时占道的停车点,必须执行“谁主管、谁负责”,“谁收费、谁管理”的原则,保证环境有序,市容整洁,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要给予必要的处罚并追究主管单位的责任。
  四、各有车辆的单位要立即对本单位停车场(库)的使用、管理、车辆的停放情况进行认真的自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凡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功能的单位,应限期自行恢复原使用功能;对擅自改变停车场所用途又超期不恢复其功能,以及车库建成后无正当理由而未及时投入使用的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责任,并按每个机动车位每月3000至5000元予以罚款,非机动车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凡随意在道路上停放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司机除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外,还将按机动车每台次课以200元、非机动车每台次课以10至50元的罚款。
  五、新成立的运输企业均应具备停车场所,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停车场所的验收手续。无配置停车场所的运输企业其新增车辆一律不予挂牌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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