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令职工冒险作业,不按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没有制订安全操作规程、职工安全卫生规则或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证即安排上岗操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或严重职业中毒,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二千至二万元罚款;
(六)企业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人到二人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的,罚款二万至五万元;企业完全没有责任的,不予罚款;
(七)企业发生因工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但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企业完全没有责任的,不予罚款;
(八)企业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对严重职业性危害,不采取积极措施治理,接到《劳动卫生整改通知书》后,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企业对有害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的或对作业人员不按规定进行职业性体检的;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企业未及时给予治疗并更换工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前款第(九)、(十)项,由卫生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劳动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妨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条 对劳动、卫生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劳动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