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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法规代替)

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6日 厦府〔1993〕综1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设立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法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的监察和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消防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劳动部门是劳动安全卫生的管理和监察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可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意见书》。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或企业作业场所,可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七条 劳动部门设专职与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企业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其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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