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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或授权)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部分内容被新规定代替,部分内容与现行规定不符)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
 (或授权)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1993年3月4日 厦府〔1993〕综0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市县、区的积极性,进一步下放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加快改革开放步伐,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投资项目的审批

  第二条 凡不涉及市财政投资、不涉及发行股票和债券、自筹资金和自行平衡生产建设条件的内资(含内联)项目,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政府可审批2亿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一亿元以下的房地产项目;思明区、湖里区、开元区政府可审批2亿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上述审批的项目应报市计委备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内资(含内联)项目,由市计委负责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三条 对在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举办的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和房地产项目,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其项目和企业设立可由所在县、区政府审批。对在思明区、湖里区、开元区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项目,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其项目和企业设立可由所在区政府审批。
  上述审批的项目应报市计委、建委、外资委等有关部门备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以及生产建设条件需全市统一平衡或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资委负责审批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在审批权限内批准的投资项目,均免报市计委立项,但应报市计委备案。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本着简化、高效的原则制定限额内的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并对外公布执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机器设备和原辅材料不需报批,由企业直接向海关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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