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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贸易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厦门市技术贸易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0月24日 厦府〔1992〕综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87〕国科发综087号文、厦府〔1988〕综381号和〔90〕国科发策字183号文精神,加强对全市技术贸易机构的管理,实行统一审批标准,促进我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的各类组织(包括科技开发企业、社会团体和民主党派所属的科技咨询机构、职工技协所属的各类技术机构)。凡申请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占35%以上;
  4、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5、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6、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7、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生产性公司和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公司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具有企业法人的技术贸易机构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经济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合伙和个体工商户。联营和股份制应注明联营和参股各方的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技术贸易机构应根据其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民事责任,核定其性质,报市科委审批。“内联”和“三资”技术贸易机构分别由市经协办和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市科委审批。
  民办集体技术贸易机构,可以直接向市科委申报审批,私营、个人合伙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可直接申报所在地县、区科委审批,并报市科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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