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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199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与现行规定不符)

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
 (1992年9月26日 厦府〔1992〕综232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2号、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更快更好地促进内联企业发展,根据省委、省府最近有关文件对税收的优惠规定,结合厦门特区的现实情况对内联企业在我市的征税作如下优惠规定:
  一、从1992年1月1日起新办的内联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生产性企业,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内联企业及生产性与非生产性结合的内联企业,注入固定资产资金100万元以上,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予以一年免征、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原办的内联企业和新办的减免税期满的内联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在特区税后的利润,如留在特区扩大生产或兴办外向型工业,免除在内地缴纳所得税,如解经内地的,则在投资方所在地按当地规定补交所得税。
  二、内联企业以高、新技术投资的生产项目和服务项目,以及注入固定资产资金达1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认定,从投产之日起可享受一至二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
  三、内联企业利用贷款新建或改造的大型商场和商业网点,用新增利润还贷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营业税一至二年,减免税款应专项用于归还贷款。
  四、内联企业生产的新产品,凡列入市经委、科委新产品的名单的,并经税务机关审定列入减免税名单的产品、可享受减免税的照顾,减免税款应用于新产品开发费用。
  五、内联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五年。参予投资的企业,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所得税。
  六、内联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交纳15%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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