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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应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应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并主持仲裁审理。
  简单案件指定一名仲裁员主持仲裁审理。
  疑难、重大的争议案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审核有关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提前四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纪律。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宣布案由,仲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审人员回避。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按以下程序审理:
  (一)听取申诉人陈述理由和请求事项以及被诉人的答辩;
  (二)对争议事实进行调解;
  (三)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合议并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制作庭审记录,当事人双方和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先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
  调解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由主持调解的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协议的,申诉方应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撤诉手续。
  第二十七条 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应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裁决的,裁决书应在十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定期裁决的,裁决书应定期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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