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发生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当事人调查争议情况,查明争议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从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末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申诉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二十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其它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到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影响仲裁活动。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按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