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股票发行的日期;
(五)承销的起止日期;
(六)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七)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八)剩余股票的退还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可按实际承销总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其费率标准另定。
第三十四条 证券承销商应在承销期满后或承销的股票全部售完后15天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股票承销情况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销经过及数量;
(二)认购人总数;
(三)认购发行额0.5%以上者的名单;
(四)承销期满后由证券商自己认购的数量;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于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股票发行结果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实际发售股票的数量、种类及价格;
(二)股票发售范围及方式;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占总股份1%以上的股东名单;
(四)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经营证券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证券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证券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如需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向异地证券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如需成为异地证券交易所会员,须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向异地证券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如接受本市公司委托,申请异地上市股票,须报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由证券经营机构和公司向异地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