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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股票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生产经营范围;
  (三)公司董事、经理或公司筹委会主要成员简历;
  (四)发行股份的目的和理由;
  (五)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数量、每股面额及售价;
  (六)发行方式;
  (七)发行对象;
  (八)公司沿革及未来发展情况,主要任务、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总额及构成情况;
  (九)经签证的盈利预测;
  (十)证券承销商的名称、承销总额及承销方式;
  (十一)资金运用计划;
  (十二)股东权利义务;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股票发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股票发行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发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发行的全部文件后二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股票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发行公司不得变更。如需变更,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股票的发售和承销

  第二十七条 股票公开发售的方式经主管机关确认后实行。
  第二十八条 发行公司须在股票发售七天前,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刊登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股票的公开发行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承销商)承销,承销可采取包销、助销和代销方式。
  承销数量超过3000万元(按股票面值计价)的,应有不少于三家证券承销商组成承销团发售。
  承销团中的主承销商的承销比例应不超过50%,具体比例由主承销商与各分销商商定。
  第三十条 证券承销商每次承销股票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出售的股票,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承销商在发售股票前,须将承销合同的副本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股票承销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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