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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1992年5月5日 厦府〔1992〕综118号)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办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办理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办理复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的规定。复议人员办案的具体期限,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由复议机构登记,填具《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可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盖章;也可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补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人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未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复议人员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报复议机关审批后,制作《准许延长复议申请期限裁决书》和《驳回延长复议申请期限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复议申请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复议人员审查,审查范围包括: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条件;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四)是否向两个以上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五)其他必须审查的内容。
  复议人员审查复议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
  复议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中填写是否受理的意见及其理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之内作出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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