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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不适应形式发展需要)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9日 厦府〔1991〕综217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钢材市场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在市生产资料贸易中心(厦禾路819号)设置交易厅,是国家控制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对外计划外钢材(包括生铁、有色金属等,下同)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钢材市场由市物资部门主办,市计委、工商、物价、税务、审计、银行、财政等部门依法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钢材必须通过市场销售:
  1、县以上钢材生产企业自销的钢材(由国家和市物资部门组织的产需衔接和统筹资源的除外);
  2、进口的钢材(不包括经贸部门以进养出的和省市纳入导向安排的减免税进口的钢材);
  3、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4、用废钢材加工串换的钢材;
  5、使用单位库存多余,因品种规格不对路,各级主管部门供销机构销售的确属本系统多余的钢材;
  6、合法经营单位从市外组织调入的钢材;
  7、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单位,经市计委审查批准,市工商局核发一次性经营临时执照的钢材。
  第五条 下列钢材销售可以不通过钢材市场:
  1、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用自产钢生产的钢材;
  2、各级物资企业及其供应网点直接供应用户和按物资管理部门指定方向销售的钢材;
  3、各部门供销机构及其网点供应本部门直属直供企业的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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