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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设定行政许可)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12日 厦府〔1990〕综08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防止伪劣眼镜损害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从事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是本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工作受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领导。
  第四条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以下职权:
  1、对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眼镜及与视力保健有关用品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检验;
  2、对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实施开业前的卫生质量专业技术审查,发放眼镜生产、经销卫生质量许可证,并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
  3、对眼镜生产、加工、销售人员的技术培训及考核。
  第五条 凡在我市生产、加工、销售的眼镜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2、镜片的光学中心要与视轴一致,低度镜片的中心位移应在2mm以下,高度镜片应小于1mm。
  成镜的双侧光心距离要与戴镜者的瞳孔距离相符,误差不得超过2mm;双侧镜片光学中心若需要位移,则位移一定要对称,不许一高一低。
  散光镜片的轴向误差,应小于3度。
  第六条 生产、加工特殊用途或新品种的眼镜的企业,在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颁布实施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后实施;经销单位应向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提供该产品的企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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