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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积极参加市卫生局举办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医务人员可参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试行条例》的规定,申报晋升卫生技术职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金。凡对外开放的社会医疗机构,核收总收入7%的管理费,每半年核收一次。
  个体开业医应按月纳管理费。
  社会医疗机构全部人员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不得为无证行医药贩提供诊疗场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协会给予奖励:
  (一)为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初级卫生保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第七条规定者,由所在地卫生局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单位处以2000至1万元之罚款;个体开业医处以200元至1000元之罚款。
  (二)对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以100元至200元之罚款。
  (三)对违反第九条规定者,业余(兼职)服务超过三处,每周超过一个工作日的予以警告,经教育仍不纠正者,对当事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以50元至200元之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100元至500元之罚款。发生医疗事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并视情节追究执业者或负责人的责任。
  (八)对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者处以100元至200元之罚款。
  (九)对违反第十九条、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者,处以200元至500元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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