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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三)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数额和各种医疗设备;
  (五)权利与义务;
  (六)参加、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现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者或被开除公职者(5年以内);
  (三)毕业于国家医学院校而不服从国家分配者(5年以内);
  (四)精神病、麻风病和丧失智能者;
  (五)未取得医疗技术职称和非卫生技术人员;
  (六)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七)其他不适宜开业行医的人员。

第三章 审批制度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事业、机关、团体、民主党派举办的医疗机构,部队向地方开放部分医疗机构,一律向市卫生局申请,核发《执业许可证》。
  (二)县、区(含县、区)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向县、区卫生局申请,报市卫生局批准,并由市卫生局核发《执业许可证》。
  (三)个体开业医由各县、区卫协会审核,报市卫生局审批,发给开业执照,每年2月份为验证时间。
  第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扩建、更名、搬迁、增减人员、增加床位、废业或一个月以上的休业,须事先到审核单位办理手续,并于15日前到市卫生局办理有关手续,个体开业医带徒,需经发证机关批准。
  第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县、区以上卫生局批准,并领取《业余服务许可证》。
  卫生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业余(兼职)医疗、技术服务不得超过两处(含两处),每周累计从事业余服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者死亡或失踪时,其家属或联系人应在事后15天内将《执业许可证》或开业执照送到县、区卫生局注销,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所在区域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战时救护、卫生宣传等项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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