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新规定代替)

厦门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31日 厦府〔1990〕综0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发挥社会医疗机构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一)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学术团体、部队、机关等开办的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
  (二)不享受国家卫生事业经费补贴的集体(联合体)医疗机构。
  (三)民办公助、公私合营、集资等开办的医疗机构。
  (四)个人独资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县、区(含县、区)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央、省属、市属企事业、机关团体、民主党派及部队举办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卫生工作者协会(含农村卫生协会)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五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有固定的开业地点;
  (三)符合开业规定的房屋、设备;
  (四)执业者和从业人员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五)资历证件(任职证书、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年限证明书);
  (六)体格检查表;
  (七)离退休人员,必须先经原工作单位同意后方可申请,退职人员应提交有关材料。
  二、凡申请开办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联合体,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