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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1989年11月8日 厦府〔1989〕综334号)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接待中外旅客的宾馆、旅社、饭店、渡假旅游村、招待所、休养所、客栈(以下统称旅馆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必须按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开办旅馆的房屋结构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总台、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适当;
  (二)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三)客房底层和楼面通道以及可爬越的客房门窗要有防盗装置,客房门不得安装内锁、内闩;
  (四)旅馆总床位不得少于20张,不得设置双层床,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2米;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除必须符合厦门市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设有通风防潮设施;
  (六)与居民住宅、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房同幢楼房的旅馆,应有独立门户进出。
  第四条 个体旅馆业必须持有房屋有关证明。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经公安机关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包括试营业)。
  第六条 旅馆歇业、转业、迁移、租赁、承包、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更改消防安全设施,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七条 旅馆业从业人员必须在本市有固定住所,非本市常住人口必须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审核,接受安全业务知识培训,发给服务证章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八条 旅馆业负责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负有维护经营场所治安秩序和旅馆安全的责任,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工作,配合公安机关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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