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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失效]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一次缴纳。
  年应纳税额=应税用地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
  应税用地面积为纳税人实际用地(包括建筑物占地和空地)总面积,扣除免税用地面积。
  第六条 不同纳税人的共同用地或同一纳税人有应税与免税的用地,能明确划分的,可按各自实际用地分别依法计税;不能明确划分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各自(应税或免税)的用地面积,依法计税。
  各自(应税或免税)用地面积=各自(应税或免税)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用地总面积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每年4月10日前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填报土地使用税申报表。
  纳税人申报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可据以申报纳税;未持有上述所列证明文件的纳税人,应提供其他证明文件(如房地产契证、用地红线证明、征地批文、建筑执照等)或据实申报纳税,待领证后核实应纳已纳税款,多退少补。
  第八条 凡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批准用地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月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对土地使用税开征前征用的耕地,可比照执行。
  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土地和房产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及有关计算资料,以便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对1988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内联企业和缴纳地租的个人,可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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