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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口岸管理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收费已取消)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口岸管理费的通知
 (1988年10月17日 厦府〔1988〕综473号)


口岸各有关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88〕98号文件精神,为解决口岸建设管理资金不足,以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决定从1988年1月1日起在厦门口岸收取口岸管理费,建立口岸建设管理基金。除正常贸易进出口货物委托厦门海关代为收取外,其他项目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向有关单位直接收取。

附:       关于收取口岸管理费有关事项请示


市政府: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88〕98号批文和省口岸办〔88〕闽政口字第030号、省财政厅〔88〕闽财预字第058号联合通知,为解决我市口岸建设管理资金不足,以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决定从1988年1月1日在我市各有关单位征收口岸建设管理基金。为了切实做好厦门口岸管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收取办法和管理规定:
  一、收费范围与标准
  1、正常贸易出口货物按其总值的0.5‰收取;进口货物按吨计费,每吨收取人民币2角。(来料、来件加工项目,按工缴费总额的5‰收取)
  2、进口废钢船每轻吨收取人民币2角;特种船(包括涉外旅游船)按船舶大小每艘次收取人民币300至500元。
  3、口岸单位:港务、船务等单位按经营外贸业务总收入的0.5‰收取;外代、外理、外运、外供、仓储、集装箱公司等单位按经营业务总收入的1‰收取。
  二、收取方法和分成上缴
  1、进出口货物的口岸管理费,由市口岸办委托厦门海关代收;进口废钢船、特种船和口岸单位的口岸管理费,由市口岸办直接收取。
  2、进出口货物的口岸管理费,原则上按批次在报关前交纳;船舶及口岸单位的口岸管理费,按季结算,在季终后5天内交纳。
  3、起征点为人民币1元,不足1元者收1元,1元以上以元为计费单位,尾数四舍五入。
  4、市口岸办设“口岸管理基金”专户,收取的管理费都必须归户存款。(市口岸办开户行: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帐号:14420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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