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形式从事技术工作的,用人单位要按科技人员原标准工资30%至50%或个人总收入的10%至20%的管理费提交原单位。
到贫困乡从事技术服务的,可减、免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以停薪留职、辞职或智力交流的形式到新单位从事技术工作的,报酬及各种待遇由双方议定,(在职人员占用工作时间和动用本单位设备的,要经双方及原单位商定)坚持互惠互利,鼓励个人收入同所创经济效益挂钩,不受本人原工资数限制。
以各种形式从事技术服务的离退休科技人员,原享受的一切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停薪留职或辞职去承包、领办、创办乡、镇、街道企业的科技人员,享有对这些企业的人事权、财权和经营自主权,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可自行确定企业工资和奖励标准,以技术入股的,按股分红。
第十六条 以调动形式到县、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包括“五大”毕业生、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行政及工资关系留在企业主管部门,工资向上浮动一级,特区补贴照发,类区工资就高不就低,用人单位还可根据其贡献及企业的经济效益,从优发给一定的报酬。
第十七条 分配到乡镇企业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间享受定级工资待遇,见习期满转正后,可在标准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
第四章 住房与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以停薪留职、辞职或调动形式到县、区、街道、乡镇企业工作后,原有住房继续使用。外地调进的,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住房问题。
第十九条 从省外引进的科技人员,可优先安排其子女一人工作;引进后到县、郊、街道、乡镇企业工作的,可由所在企业照顾安排其子女的工作。需要照顾安排工作的子女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以调动形式到县、郊、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户粮关系可以不转,工作满5年后,如本人要求回原地区工作,人事部门应给予联系解决。凡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回原工作地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