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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就业、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类成人高等、中等学校;
  (六)有关个人权益的公证事务;
  (七)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手续;
  (八)办理申请出入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事宜;
  (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旅店住宿登记;
  (十六)提取汇款,提前支取存款,办理存款挂失,提取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出售非生活性废旧物品;
  (十八)其他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务。
  五、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的事务时,有关部门要求出示其他证件的,应同时交验其他证件或办理相应的手续。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以便登记。
  六、居民身份证由持证人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以及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按《细则》规定履行申请手续,换领、补领新证。
  七、公安机关在执行下列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一)巡逻执勤、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治安、交通和边防部门的检查站(岗)执行公务时;
  (三)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车站、机场、码头、运动场、娱乐场、商业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四)查处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治安事件时;
  (五)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六)依法执行其他任务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时;
  公安派出所应当结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并建立查验制度。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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