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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新规定代替)

厦门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30日 厦府〔1986〕综450号)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力量系指本市辖区内的工厂、企事业、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社会团体,以及区、街、公民个人。
  举办的学校系指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补习班、培训中心等必须颁发学历证书或面向全市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市辖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应给予鼓励、支持帮助。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各项法令。要对学生负责,对国家负责,切实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教育教学业务的专职领导;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配备一定的专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满足教学需要的其他设备;
  (五)有足够可靠的教学经费;
  (六)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办学申请表,按下列程序呈报审批:
  凡举办需要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或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国家教委或原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凡举办需要国家承认高中、初中学历的学校,由市教育委员会审查批准,报省教育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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