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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1986年8月8日 厦府〔1986〕综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环境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系指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四条 依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本办法所称夜间时间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昼间时间为六时至二十二时,其中昼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为中午时间。
  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噪声管制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与环境噪声管制有关的其它行政机关依照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厦门市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辆的噪声监督管制;
  二、厦门港务监督负责港口船舶噪声的监督管制;
  三、厦门市城市管理机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制。
  市人民政府的其它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助前款所列各噪声管制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减轻噪声污染,并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受噪声污染损害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 工业噪声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超过功能规定,影响周围区域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九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须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采取各种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所产生的噪声不造成周围区域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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