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失效]

  市政工程或其他建筑工程施工需熔化沥青时,应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并需设置有效的防止大气污染设施。
  第十九条 严禁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游览区、道路、公园和单位内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所排放的废气,必须附合国家规定的废气或烟尘排放标准。
  凡废气的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市交通管理部门在年检时不得发给车辆行驶证。年检后发现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不符标准的,市交通管理部门或市环境保护局得扣留或吊销车辆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禁止进入市区行驶。
  第二十二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害气体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有害气体的污染,进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取得重大成绩者;
  (三)对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认真维护,加强管理,成绩显著者;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反映检举,或提供确凿证据者。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较轻者,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预警告或处以五万元以下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款。
  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局或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依《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