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失效]

  拆除或停用净化处理装置,须提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停用。
  第十条 对可能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或散粒状物质,在使用、贮存、装卸和运输等过程中,必须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或飞扬而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修建或拆除房屋时,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沙土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排放有害气体需设置符合标准的排气筒,排气筒四周居住区所承受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或《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之规定。
  严禁利用天窗、下水道等非正当方式排放有害气体。
  第十三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进行露天喷漆、喷沙或从事任何散发有害气体或粉尘的作业。
  第十四条 锅炉、工业窑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烟尘排放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须同时配备合格的消烟除尘设备,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始得安装和运行。
  第十五条 锅炉、窑炉排放烟尘超过标准的,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或更新。
  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锅炉,应逐步淘汰手工投煤方式,限期采用链条炉排或往复炉排燃烧设备和除尘设备。
  已有的消烟除尘设备,应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落地煤堆、煤炭渣和其他易于扬尘的堆放场,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扬尘污染附近大气环境。
  第十七条 在新建工业区增设供热设施,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联片供热或热电联供等方法,严格限制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第十八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可能产生有害烟尘或恶臭的废弃物。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