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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新规定代替)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1986年8月8日 厦府〔1986〕综号)

  第一条 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动植物的正常生长,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六条 所有排放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规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凡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依前款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者,并不由此免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责任。市环境保护局仍得责令排污单位安装、使用防污设施,限期治理。
  第八条 排放有害气体超过标准的生产项目,不得扩大生产规模,不得继续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居民文教区、风景游览区,兴建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九条 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装置,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
  当处理装置发生故障时,应暂停生产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严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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