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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4日 实施日期:1993年10月14日)废止(原因:市政府已颁布厦府1992〕综232号文《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
 (1986年7月1日 厦府〔1986〕综250号)


  为加强我市同国内各地区、各部门的经济技术联合,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两地经济发展,对内联企业在征税方面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厦门地区以外的单位来厦门投资办企业或与厦门一方联合举办的企业均为内联企业。
  二、特区范围内的内联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内联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在特区税后的利润,如留在特区扩大生产或与办外向型工业,免除在内地补缴所得税;如解往内地的,则在投资方所在地,按照20%税率补缴所得税。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从第六年开始,在特区税后的利润不论是否解往内地,均按上述办法在投资方所在地补缴20%的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内联企业及生产性与非生产性结合的内联企业,从特区税后分得的利润解往内地的,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2号文件规定的征税办法办理。
  三、在特区范围外的内联企业,应在厦门地区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联合各方按协议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免缴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缴纳调节税。
  四、内联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五、内联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参予投资的企业,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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