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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政府驻厦办事处人员申报户口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4日 实施日期:1993年10月14日)废止(原因:按市政府〔1992〕282号文执行)

各地政府驻厦办事处人员申报户口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12日 厦府〔1986〕综178号)

  一、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进一步加强横向经济联系,推动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共同利用和发挥厦门特区的对外“窗口”作用。各省、市、自治区及所属省辖市(地区)一级政府,原则上可在厦门市设立驻厦办事处机构,县一级及县级以下单位原则上不设立驻厦办事处机构。
  二、各地政府驻厦办事人员可由各地派来,也可在厦门聘请或招收解决。
  三、各地政府驻厦办事处可申请若干常住户口的指标。省一级政府驻厦办申报4-7户;地、市政府驻厦办申报2-5户,县一级政府已设立驻厦办事处机构的申报1-2户,余只申报临时户口。
  四、申报常住户口的手续由各省、市(地区)政府驻厦办确定名单后报厦门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核转市公安局批准。
  五、中央各部所属局以上行政单位驻厦办事处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六、申报常住户口的原则:
  1、申报常住户口的对象主要是办事处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业务专业骨干。
  2、凡申报常住户口的应具备自有居住条件。
  3、各地政府驻厦办任用或聘请外地的离、退休干部职工不能申报进厦常住户口。
  4、驻厦办事处非专职人员不列入办事处人员申报常住户口。
  5、驻厦办所属经济实体的干部不列入办事处人员申报常住户口。
  6、各地政府驻厦办申报进厦常住户口的总户数,包括其后办事处的干部离、退休等人员更动情况在内,人员进出不能超过上述第三条核定的申报总户数限额。
  7、凡经批准进厦常住户口者,其家属随迁问题按市人民政府厦府〔84〕12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七、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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