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
外资建筑安装及装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1月1日 厦府〔1985〕综494号)
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内外建筑界的经济技术交流,搞好特区建筑市场管理,现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闽人大〔1985〕003号关于《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厦府〔1984〕97号文《关于搞活建筑施工企业的暂行规定》。福建省建设委员会闽建集〔85〕027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则:
国外建筑安装及装饰企业(简称国外建安企业,下同)在厦门市承揽工程之前,必须持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付本或其他证件,以及与厦门市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和担保证书,经本市公证机构认证,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注册登记,经资格审查后,按国家和厦经贸〔84〕309号文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承建单位向市经贸委呈报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局和税务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方可承揽工程及投标,以及与中方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二条 国外建安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范围:
(1)实行国际公开招标(或有限招标)的中外合资工程和向国外贷款的工程;
(2)外资企业在厦门市独资兴建的工程;
(3)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在厦门市承接工程的国外建安企业,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外建安企业,按技术资质和企业规模,分为一、二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土建施工企业:
(1)一级企业:
①具有十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
②设有高级工程师或相应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配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和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③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C级企业注册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