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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征噪音污染费暂行规定

开征噪音污染费暂行规定
 (1985年7月1日 厦府〔1985〕综313号)


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加速环境噪声的治理,使全市人民有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省环保局〔85〕监001号文件通知精神,我办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开征噪声污染费。现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厦门市管辖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噪声扰民严重的单位或个人均为开征噪声污染费对象(交通噪声征收办法另定)。全市统一由市环境保护办公室排污水费监理所按月或按季征收。
  二、开征污染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所制定的噪声级限值为标准(见附表2)。
  三、各企事业单位环境噪声等效声级先由声源所在单位填表自报,再由市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条例复核,国家、省、市各级环境监测站为技术仲裁单位。
  四、所有噪声扰民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限期治理。限期内未治理达标者将加1~5倍收费或罚款。
  五、开征噪声污染费的程序和办法按征收排污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开征噪声污染费计费标准如下附表1:

  附表1:        噪声污染费计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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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超标分 │     │    │      │     │
   \ 贝值 │ 1--5  │ 6--10 │ 11--15  │ 16--20  │ 20 以上
时间  \  │     │    │      │     │
──────┼─────┼────┼──────┼─────┼─────
  白 天  │200--300 │300--400│ 500--700  │800--1000 │1000--2000
6:00-22:00 │     │    │      │     │
──────┼─────┼────┼──────┼─────┼─────
  夜 间  │     │    │      │     │
 22:00-6:00 │400--600 │600--800│1000--1200 │1600--2000│200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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