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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城镇安置待业人员减免税问题的报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与现行政策、规定不符)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
 关于城镇安置待业人员减免税问题的报告
 (1982年12月8日 厦府〔1982〕综127号)


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安置待业青年的减免税问题,市税务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先后发出〔80〕厦税字第39号、第50号的通知,执行以来,对安置待业人员的工作起了促进作用。为了加强税收管理,进一步支持城镇安置待业人员的工作,根据省政府闽政〔81〕111号和省税务局〔82〕闽税政1号等文件的精神。对我市城镇(包括集美、马巷)安置待业人员的减免税问题,本着加强征管、促进安置的原则,提出如下具体贯彻意见。
  一、城镇集体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减免税规定
  (一)减免税范围
  七九年至八一年度的减免税范围,仍按〔80〕厦税字第39号和5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七九年以前原有的城镇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人员超过企业总人数(包括新安置待业人员在内、下同)的6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工商税一律不予减免。
  2.七九年以来,城镇为安置待业人员,经工商或劳动部门批准发证的新办集体企业:
  (1)当年新安置的待业人员达到企业总人数的50%以上者,从达到之月起,除生产销售烟、酒、糖和焚化品的收入,应全额照征工商税外,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收入,可根据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总人数的比例,给予减征所得税三年;减征工商税三年。
  (2)当年安置的待业人员达不到企业总人数50%者,如纳税确有困难,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减免税办法:
  1.安置待业人员的减征比例分为50%、60%、70%、80%、90%和100%六级。每级10%,不满10%的部份,不予减征。但达到95%以上的,可按100%减征。
  2.年度中,每月的减免税,按申请批准时安置待业比例,给予预减;年度终了,根据全年安置待业人员的总人次占企业总人次的比例进行结算,办理补退税手续。
  3.八二年1--11月份已入库的烟、酒、糖和焚化品以外的工商税,可暂按50%先办理退税手续,年度终了,一并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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